阅读次数:4171 发表时间:2013-05-27 13:48:09
各监管办(运行办)、各航空公司:
为加强对飞行人员流动的有序管理,华东管理局于2006年9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华东局发[2006]135号),对维护本地区飞行队伍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试行的情况,对其中部分内容做了相应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2008年3月14日第二次修订)》印发给你们,从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民航华东局发[2006]135号文和民航华东局发[2008]18号文同时废止。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主题词:印发 飞行人员 流动 通知
抄:民航总局;民航总局人教、法规、飞标司,党办;
管理局相关部门
经办单位: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经办人:李虹 联系电话:021-51121089
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确保飞行队伍稳定,维护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以下简称《五部委文件》),以及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99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民航发[2006]109号)和《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的紧急通知》(总局发明电[2007]37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民航华东地区发生的飞行人员流动。
第三条 飞行人员流动是指持有航线运输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的飞行人员的流动。
第四条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是本地区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设立飞行人员流动协调小组,负责指导本地区飞行人员流动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各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本辖区内的飞行人员流动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的行为规范
第五条 飞行人员流动应当尊重飞行人员择业自主权、尊重航空运行单位用人自主权。现用人单位、拟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飞行人员可以流动:
(一)已经向现用人单位递交了流动申请并已获得同意;
(二)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已经协商一致、订立同意飞行人员流动协议并对培训费用的支付金额作出约定;
(三)尚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 现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机队规模和飞行人员实力及生产情况,每年确定飞行人员流出的比例和办理流动申请的时间,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飞行人员每年的流出比例控制在本单位飞行人员总数的1%以内。
第八条 拟用人单位应与现用人单位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本《办法》向现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培训费用,现用人单位收到培训费用支付后应出具到帐凭证;飞行人员的流动应当实行公司对公司的协商与流动,拟用人单位不得与现用人单位的飞行人员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达成流动协议。
对于未与现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拟用人单位不得与之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得为其安排航空理论和机型训练。现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除外。
第九条 飞行人员应遵守CCAR61部第153条和第183条中关于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要求,不得以扰乱机关、单位、企业正常工作秩序,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形式,以及静坐、绝食等影响国家声誉和行业形象的方式达到流动的目的。
第十条 飞行人员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和性别的限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订立同意飞行人员流动协议后,拟用人单位应与该飞行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以确立劳动关系,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就岗位职责、岗位纪律、服务期限、职业培训、薪酬福利、保密条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责任和标准、争议解决的方法等主要条款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健全劳动人事和劳动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与变更、解除与终止等飞行人员流动过程中的各项具体事宜。
对于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订立并还在履行过程中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五部委文件》及本《办法》,在保证安全和队伍稳定的前提下,做好补充、修订和完善工作。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对于发生飞行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严重不安全事件并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飞行人员,以及局方明确暂停飞行的人员,未经局方批准不得流动。
第三章 飞行人员流动的程序
第十四条 飞行人员流动的步骤:
(一) 拟流动的飞行人员向现用人单位提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
(二) 现用人单位受理流动申请,并在30日内给予同意或者不同意流动的答复;
(三) 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四) 对于确定同意流动的飞行人员,由现用人单位和拟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现用人单位不同意流动的飞行人员,应服从运行管理。未经获准流动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现用人单位运行管理的飞行人员,应在自递交流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本人的飞行执照、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和空勤登机证交现用人单位,由现用人单位交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暂存保管。
第十六条 运输航空飞行人员的培训费用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即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用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训费用,按年均20%递增计算,最高计算10年,最高支付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均20%递减计算。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通用航空飞行人员的培训费用参照50-1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即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用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人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训费用,按年均15%递增计算,最高计算8年,最高支付费用为110万元。40岁以后再从110万元开始,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均15%递减计算。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各航空企业应根据运营特点,尽量安排在生产淡季办理飞行人员的流动申请。
第十九条 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应当充分协商,对同意流动的飞行人员,必须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报地区管理局备案一份。
第二十条 拟用人单位接收流入的飞行人员之后,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飞行执照、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空勤人员登机证变更等手续。
办理照证变更时,应提交下列原件:原用人单位与流出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新用人单位与流入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支付培训费用的支付凭证和到帐凭证。
申办飞行执照变更时,还应提交飞行执照、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
第二十一条 新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为已经办妥流入手续的飞行人员安排必要的培训和训练,训练计划报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备案;地区管理局将派出飞行监察员或考试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准予参加生产运行。
对未办妥流动手续的飞行人员所安排的一切训练,地区管理局不予认可。
第四章 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后的流动程序
第二十二条 原用人单位与飞行人员因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培训费用的到帐凭证;并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的15日内将该飞行人员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空勤登机证等相关证件及档案移交至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新用人单位如录用该飞行人员,应当按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精神,与原用人单位主动协商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 新用人单位为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入人员办理照证变更手续时,除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的材料以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法院法律文书或劳动争议仲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培训费用的支付与到帐凭证;
(三)与原用人单位主动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文件与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执照变更手续办妥后,新用人单位对飞行人员的培训和训练,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领航员、飞行机械员和飞行通信员以及通用航空飞行人员的流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华东局发[2006]135号文和华东局发[2008]18号文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