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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产假期限及产假待遇的最新规定

阅读次数:3622  发表时间:2013-03-21 15:14:11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关于产假的使用规定
    产假一般不能提前或者推后使用。产前假也不能挪至产后使用。但是,若提前生育,可以将产前、产后的休假天数合并使用;若推迟生产,则可以将产前超出的休假天数按照病假处理。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无论是产假还是流产假,均应将休息日和法定假计算在内。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9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