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次数:1802 发表时间:2019-08-15 11:54:13
本案劳动者代理律师: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944号 原告张XX,女,198X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赛路XXX号XXX幢102部位。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XX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和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敏,被告XX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0,239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擅自调整原告的工作区域和工作岗位内容,原告表示不同意接受,并要求被告说明理由,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2015年8月6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956元。原告张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平均每月工资标准为10,239元;4、2015年1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主题为“吉林市场重新分配交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表现及业绩突出,针对被告无故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及另行安排原告市场区域和工作职责的行为,原告表示困惑并要求被告说明理由;5、2015年6月17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在未为原告解决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对原告工作区域和工作岗位作出新的安排,无故刁难原告,其目的为了迫使原告自行离职;6、2015年7月16日通知,证明原告希望被告为其处理完2014年度的报销费用、2015年6月1日澳门年会的机票报销和原告主管向原告作出道歉后再进行新的工作,但被告并未对之前承诺解决的前两个问题进行说明,强行要求原告进行新的工作;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XX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及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等不持异议。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理由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决定合法,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XX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以及员工工作表现对员工工作岗位、地点、岗位级别进行调整,员工应当服从;员工严重不服从公司合理安排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员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约定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日,累计7日,无任何理由与公司失去联系5日以上,以及员工故意违背主管不履行职责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声明确认签收书,证明原告签收员工手册;4、2015年6月17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和工作安排,但原告拒绝执行;5、2015年7月16日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长期不工作,失去联系,被告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开展工作,并告知相关后果;6、2015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基于原告严重不服从公司安排,长时间脱岗拒绝主管指示、工作安排等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XX于2013年9月9日进入被告XX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工作地点在长春市;合同还约定根据适用法律,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或者员工之工作表现,对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或岗位级别进行调整,原告应当服从等内容。2014年12月被告将原告原负责吉林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的销售区域调整为吉林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负责的销售区域作出调整,将原告负责的吉林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产品的销售工作交给他人负责,但对原告的工作未作出具体安排,被告仍然正常发放原告每月工资。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自即日起按照下列的市场区域划分及工作要求安排原告工作并按时及时汇报,其中邮件中告知市场区域划分:解放军四六一医院、二零八医院,工作要求及内容:1、每天有效客户拜访。每天拜访上述两家医院,每家医院至少做10个有效客户拜访,提前做好拜访目的、计划;2、每天按时提交客户拜访报告。每天晚上八点前以邮件形式提交当天真实详细的有效客户拜访报告,包括拜访目的、行动计划、实施结果、跟进计划等,每日工作汇报请以每小时间为准;3、工作计划按时上报。每天晚上八点前以邮件形式提交第二天详细的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以每小时间为准;4、每天市场数据收集。每天将上述两家医院的普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以及妇产科的实际手术量及相关使用器械的相关信息汇总并在晚上八点之前以邮件形式提交;5、科室会议及跟台。每周在区域其他同事在场的情况下开展两次科室会议;每周跟台两次,并在跟台的第二天晚上八点之前将当天的跟台报告和下一次的跟台计划以邮件的方式提交等。原告在接到该工作指令后,未开展工作。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提醒原告有义务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要求原告进行工作汇报。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956元。2015年11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239元。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的“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办法”规定“如果员工实施以下任何违纪行为,公司视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8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一年内累计旷工七日以上,或无任何理由与公司失去联系累计五日以上”,第19款规定“故意违背主管指示、不履行工作职责、未完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第20款规定“拒绝遵守公司合理的工作指示、调整或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职责/工作内容/职位头衔等调整及绩效改进计划等”。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地点不设办公室,并对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上班不需打卡考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1月31日前负责吉林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的销售工作期间,一天拜访客户的数量最多为三至五个医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工作安排,因工作量巨大而无法完成,因此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在入职后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吉林省长春市的一家三级甲等医院的医疗器械的销售。现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原告负责的销售区域调整至二家医院,同时要求原告每天每家医院至少做10个有效客户拜访、每天将两家医院的普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以及妇产科的实际手术量及相关使用器械的信息汇总并汇报、每周开展两次科室会议和每周跟台两次。被告发出该指令中的工作内容包含的工作量,是否与原告原从事的销售工作相一致,及原告是否可以在每天及每周的工作时间内按要求完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和被告均未表示新的工作指令中增加了工作事项,则原告在负责两家医院的销售任务后,其工作量明显比之前增加一倍。再依常理理解,原告来往于两家医院需要花费必要的时间约半小时,到达医院等候拜访的医生及与拜访的对象沟通交流所花费的时间平均以每一个客户为20分钟计,在两家医院的相关科室收集手术量及相关使用器械的信息所花费的时间平均以每一个科室为10分钟计,加之原告每周尚需开展两次科室会议(平均每次花费时间约半小时)和每周跟台两次(平均花费每次时间约2小时)进行计算,显然原告已不可能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由于被告的上述工作指令,既非与原告磋商后达成的共识,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在每天或每周的正常工作时间内可以完成的工作量,结合原告认为其无法完成被告的工作安排的辩驳意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工作要求缺乏充分合理性。该时原告未履行劳动合同,根本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工作内容的调整,亦应视为被告未按原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履行工作职责属于严重违纪为由,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具有合法的依据和理由,其解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9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当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时,不应消极处理,应当积极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并协商,以便于用人单位及时调整工作内容,和谐构建并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发出新的工作指令后直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没有向被告提出工作任务不可能按时按要求完成的意见,其行为有失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医疗器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9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