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次数:1823 发表时间:2018-10-15 15:06:01
本案劳动者代理律师:钱剑娥律师/ 上海君拓律所 【案情介绍】 宋某于2015年6月1日进入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将宋某派遣至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工作,约定宋某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宋某在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上班6天,物流公司每月支付宋某加班费600元,物流公司对宋某实行指纹考勤。 2017年9月20日,宋某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等级10级,2018年5月30日,劳务公司因宋某没法再继续工作为由,要求宋某自己填写离职申请表。宋某在无奈的情况的下填写了离职表并不再到物流公司上班。 离职后,宋某要求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是遭到劳务公司的拒绝,于是宋某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仲裁维权,要求劳务公司和物流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伤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的伤残补助金差额;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 日前,仲裁委对该案已经开庭审理,经过审理后三方在仲裁庭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劳务公司愿意一次性支付包括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差额及加班费差额在内共4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到工伤赔偿及加班费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1、宋某工伤后离职,劳务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也就是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的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义务,作为用工单位的物流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劳务公司是否应支付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十级伤残的,为本人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的宋某的每月工资为4500元,但是劳务公司却是按照本市最低的缴费工资3782元的标准为宋某缴纳社保,导致宋某只能按照3782元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劳务公司应该承担补足宋某按照45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的责任。 3、劳务公司每月支付宋某600元是否合法? 宋某每周上班6天,每月加班4天,劳务公司认为每月支付宋某600元的加班费已经足额,因为自己公司已经申请了综合工时制。然而,劳务公司提供的综合工时制的批文中并没有宋某的操作工的工作岗位,因而并不适用于宋某。根据宋某劳动合同上的约定,宋某每月的工资为4500元,在没有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加班费。因此,劳务公司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宋某加班费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该补足宋某加班费差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