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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是否有终止劳动合同选择权?

阅读次数:3644  发表时间:2013-12-03 11:38:24

     选自于《经典案例》,本案承办律师:刘宏耀律师/上海君拓所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1日,王某进上海某公司担任电焊工。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1日,上海某公司按王某上述住址以快递方式向王某邮寄“通知书”,称“你与公司签订的壹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已将期满,现通知你,合同期满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届时请到人事部办理离厂手续。”王某未予签收。同年8月1日,上海某公司向王某邮寄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同年8月5日,上海某公司委托银行支付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48.36元。2011年8月11日,王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公司与其签订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得到支持。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因病不能另行安排工作及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予订立。
2011年7月21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前,上海某公司通知王某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合同。此表明上海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王某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而是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且上海某公司已按规定支付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王某要求上海某公司与其签订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该项的理解,也就是2008年以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单位是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还是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各地的理解和做法颇有差异。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是说,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签订了两次固定劳动合同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续签的意愿,可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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