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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升机飞行员辞职,赔偿65万元结案

阅读次数:2957  发表时间:2012-04-13 14:17:48

 

                      本案承办律师:俞敏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871进入上海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10月,航空公司与李某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航空公司派遣李某接受直升机商照飞行培训,培训经费为30万元,并按照5000/月发放李某培训期间的工资,李某受训完毕后必须按航空公司要求的时间及时返回为公司提供服务不少于30年。补充协议另约定:李某若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全额返还协议所涉及的培训经费及带薪培训工资等各项费用及赔偿违约金(此次培训费用总额的五倍),培训所获得的证书等文件归公司所有。

20111120,李某因个人原因向航空公司提出辞职。同年1129日,航空公司书面回复,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后,航空公司多次书面催告李某进行转机型培训,李某未接受。李某最后工作至1219

由于航空公司没有及时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故李某委托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

裁判结果: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李某已经提前30天书面通知航空公司提出辞职,一个月后李某不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航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的十五日内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因此裁决支付李某的仲裁请求。

航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李某没有按照约定赔偿违约金,自己就可以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一次性支付航空公司的违约金人民币65万元后,航空公司即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飞行员违反服务期约定辞职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到退工手续的办理及违反服务期未约金的赔偿等问题。

由于飞行员的职业具有特殊性,因此《民航华东地区飞行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飞行员的流动不具有随意性,必须经管理部门行政审批。但是飞行员同时也属于普通的劳动者,应享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辞职权是劳动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劳动者的辞职权不能得到保障的话,也相当于人身权没有得到保障,类似于强迫劳动。因此,飞行员提出辞职,航空公司应该及时为其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至于因为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承担赔偿金的问题,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处理,总之,航空公司不能以赔偿为借口故意拖延飞行员的退工手续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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