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次数:2879 发表时间:2011-09-05 10:43:12
本案例刊登在2011年9月3日《劳动报》劳权周刊 本案承办律师:李军 案情介绍 2000年6月5日,陆先生进入上海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工作,根据当时的薪酬体系,陆先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等组成。2010年4月,公司进行了薪资体系改革,将原来工资结构中的工龄工资调整为年度绩效奖金。为此,公司特别制定了年终绩效奖金发放管理规定,并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公司随即向全体职工公告该规定,并决定于2010年6月1日起正式实行,公司还将具体的考核方式予以公示。陆先生认为原本每个月都有的工龄工资突然变成了年底考核后发放,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拒绝签收公司的规定和公告。为此,公司特地找陆先生到办公室单独沟通,告知其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相关规定,为了方便取证,公司对此次谈话进行了摄像和录音。 2010年6月1日,公司正式实施新的工资发放方式,陆先生对此不认可,并向公司提出要求补发被扣的工龄工资,公司对此进行了解释并再次告知陆先生新的规定。次月,陆先生发现公司仍继续扣除他当月的工龄工资,便以此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被扣工资、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自身做法合法合理。陆先生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返还工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进行的薪资体系改革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对陆先生的请求不予支持。陆先生不服,又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薪资体系改革合法有效。 □案例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将工资结构分为几部分组成,而一旦确定下来,想要再去掉某一部分或变更某一部分,因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往往变得不那么容易,且易引发劳资纠纷。 陆先生对公司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司的改革制度在制定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也不合理,认为对于年终绩效考核的决定权在公司处,无法保证公平和公正;公司将原本固定的工龄工资变更为年终绩效奖金,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陆先生协商一致。因此,陆先生不同意这样的薪资改革,也拒绝签字。 本案中,公司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公司在实行薪资体系改革前经过了职工代表的讨论,决定后也进行了公示以及告知所有的员工,因此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民主程序,其对薪资体系的改革,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陆先生具有约束力。陆先生以克扣工资为名,要求公司补足已被取消的原工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陆先生基于克扣工龄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亦不成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陆先生的诉讼请求。 在此要提醒一下用人单位:企业享有当然的经营自主权,但是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不可滥用,但也不能因为担心引发纠纷,而惧怕行使企业应有的权利。这就需要用人单位自身增强法律意识、健全规章制度、规范用工行为。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专业致力于企业用工管理、劳动争议处理,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