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次数:3249 发表时间:2008-07-21 12:20:31
来源于08年7月19日《劳动报》劳权周刊 本案承办律师:俞敏律师、徐智强律师/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1年3月,陈小姐应聘到上海某窗帘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7月,公司聘任陈小姐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为5年,聘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并注明可连任,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另加当月公司销售总额1%的提成工资。 2008年3月15日,公司以陈小姐在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多次违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滥用职权,欺骗公司董事长和股东,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利益损害为由终止了与陈小姐的聘用关系。
陈小姐认为自己对公司忠心耿耿,任职期间从未有违法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更没有所谓的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和滥用职权欺骗公司董事长和股东的行为,公司对自己的单方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陈小姐委托律师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日前,该案已经审结。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赵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小姐存在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及滥用职权欺骗公司董事长和股东之行为,公司终止陈小姐的聘用关系有欠妥当,于是依法作出了裁决,支持陈小姐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诉请求。
案例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该用人单位以陈小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属于违法解除,陈小姐依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获得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小姐是否具有公司所称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但这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公司应当对单方解除陈小姐聘用关系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公司为证明陈小姐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其私人物品、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向仲裁庭提交了对暂停陈小姐总经理工作的决定、关于免除陈小姐总经理职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复印件、员工手册复印件、附表中的话费报销和原料报销、费用报销单、广州某公司发货款的问题汇报复印件、公司对账单复印件、公司费用开支标准及报销程序复印件等。陈小姐对附表中的话费报销和原料报销、费用报销单中无陈小姐本人签名部分、员工手册复印件、关于广州某公司发货款的问题汇报复印件均不予确认,对其他复印件均予以确认,但是陈小姐称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之行为。很显然,公司提供的上述复印件无法充分有效地证明陈小姐存在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
在庭审中,公司为证明陈小姐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其私人物品、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但是证据之一的对暂停陈小姐总经理工作的决定、关于免除陈小姐总经理职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复印件只是公司的单方面决定行为,并不能证明陈小姐存在任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证据之二的附表中的话费报销和原料报销、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中无陈小姐本人签名部分、员工手册复印件、关于广州某公司发货款的问题汇报复印件陈小姐均不予确认,而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因此该组证据也就丧失了其应有的证明力;对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公司对账单复印件、公司费用开支标准及报销程序复印件等,虽然陈小姐予以认可,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小姐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公司财产。也正因如此,仲裁庭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陈小姐存在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单方面终止聘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作出了支持陈小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诉请的裁决。
通过本案,我们想给用人单位提个醒,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谨慎,随意解除有风险。对于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法律法规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可以单方解除,否则“单方解除”就变成了“违法解除”。而对于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作出了更为严厉的规定,该法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本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 君拓律师事务所专业致力于用工管理、劳动争议处理,该案例为本所律师承办的真实案例 欢迎转载,请注明出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