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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就有权擅自对员工调岗降薪吗?

阅读次数:2972  发表时间:2008-06-24 14:02:07

来源于《劳动报》 本案承办律师:俞敏律师、焦春伟律师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周先生于2005年3月进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下简称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月,职务为投资营销副总裁。劳动合同中约定周先生的岗位年薪为人民币三十万,其中基本工资十二万按月固定支付,每月支付一万元;年度工资十八万元在工作年度结束根据实际服务月数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周先生的考核年薪为人民币十万元,依照岗位绩效考核结果进行发放。工作期间,周先生对自己的本职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为公司创造了巨大的贡献。
      然而就在2006年7月,在没有事先经周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就指派其前往成都担任某房地产公司的代理经理负责某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对于公司的调岗,周先生虽说有十万个不情愿,但是为了工作,他别无选择。可是意想不到的事情却接踵而至地在周先生的身上发生。2007年10月公司突然以“周先生在担任代理经理期间工作失误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为由解除了周先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支付周先生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320000元。
      周先生对公司擅自调整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做法觉得无法接受,对公司的无理解除劳动关系更是气愤不已,觉得自己的辛苦努力换来的却是被公司无情地扫出门外,他再也不想保持沉默了,于是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提出以下请求:
    1、要求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的岗位年薪3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000元;
    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个月工资及50%的额外补偿金;
    3、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
    仲裁庭经过审理,支持了周先生的第1项请求;认为双方对工作岗位和报酬存在争议,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而对对第2项请求不予支持;认为周先生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因而公司有权不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合同。
 
案情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俞敏律师评析
 
      若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做了书面约定,用人单位擅自单方面调岗降薪的做法属于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周先生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职务为投资营销副总裁,岗位年薪为人民币三十万,而周先生在工作期间对自己的本职工作尽职尽责,那么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更不得擅自调整其岗位。
    《劳动合同法》第35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若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若要调整岗位,需变更劳动合同;若要降低劳动报酬,需要法定的理由或者经劳动者书面同意。劳动合同一方不得单方面任意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得用所谓的内部管理制度来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调整。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和该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员工的工作岗位为投资营销副总裁,年薪为三十万。该用人单位既然对该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年薪做出了书面承诺,就应该按约履行。然而在合同履行才1年多后,该用人单位却在没有经该员工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指派其到成都担任代理经理并降低其工资,并从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共减少其岗位年薪320000元。因此该用人单位对员工擅自调岗降薪的做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事实上,在实际用工中,用人单位对员工随意调岗降薪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调岗的权利,有些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但是也当然地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利对劳动者随意调岗降薪。生产经营需要,其实是一个无法界定的理由,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无限自由权,完全排除了劳动者的需要。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已经超出了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范围,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法》明文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因此,即使用人单位认为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员工调整岗位,也必须在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而不得视员工的利益而不顾对其随意调岗降薪。
 

君拓律师事务所专业致力于用工管理、劳动争议处理,该案例为本所律师承办的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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