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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万工程款未付,5年后起诉是否过了时效

阅读次数:1355  发表时间:2020-02-19 15:44:07

本案上海科技公司承办律师:俞敏律师/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13年6月10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沈阳某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1182天,具体开工时间以房产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走完请款审批流程后28天内付至结算款项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质期(二年)满,经房产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并走完请款流程后28天内付清,合同总价暂定2500万元,工程量暂定,最终按实结算。

2014年7月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90万元,至2014年8月26日,房产公司分四次共支付给科技公司590万元,之后房产公司未再支付余款,科技公司多次催款,但由于办事人员工作失误,未保留好书面证据。

2019年4月12日,科技公司收到房产公司盖好章(未签时间)的工程结算核定表,并在结算表上盖好公章并签署日期,核算表上确定了工程款的总金额及未支付的余款金额。科技公司收到核算表后又委托律师发函催款,但房产公司仍不理睬,无奈之下,科技公司只好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房产公司支付余款3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庭审中,房产公司认为科技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另外,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认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因此判决支持了科技公司的所有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到拖欠工程款金额较大且年限也较长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1、房产公司是否能以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扣除质量保证金?

庭审中,房产公司提供了一份2016年6月8日的工作函件表示曾经向科技公司反馈过工程质量问题,因而认为应该扣除质量保证金。但是科技公司认为,针对该函件自己于当月回复过房产公司,表示不属于科技公司施工范围的问题,但是还是愿意安排人员去处理。之后房产公司未再提供其他反馈过质量问题的证据。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房产公司主张科技公司违约在先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科技公司5年后起诉要求支付300万工程款是否丧失了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5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该于2014年8月3日之前支付完毕95%部分的工程款,对于5%的质量保证金应该在竣工交接两年满后的28天内即2016年8月3日前支付,科技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表面上看起来确实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科技公司主张审核定案表是2019年4月12日收到的,但是房产公司认为他们并没有签署过时间,2019年4月12日这个时间是科技公司自行填写的,并不能认为是实际收到的时间,法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确实没法判定审核定案表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需要科技公司补足证据

真是细节决定成败。科技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仔细研究了相关案卷材料后发现,科技公司和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的公司公章名称与审核定案表上的公司公章名称不一致,原来是科技公司的公司名称在2017年11月16日进行过工商变更,由原来的上海某股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科技公司。于是科技公司到工商部门调取了公司名称变更的相关工商资料并提交给法院。根据工商资料这份证据,法院认为审核定案表上盖的公章至少是在2017年11月16日之后形成的,科技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判决支持了科技要求房产公司支付300万工程余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300万工程款未付,5年后起诉是否过了时效

【案情介绍】

   2013年6月10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沈阳某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1182天,具体开工时间以房产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走完请款审批流程后28天内付至结算款项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质期(二年)满,经房产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并走完请款流程后28天内付清,合同总价暂定2500万元,工程量暂定,最终按实结算。

2014年7月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90万元,至2014年8月26日,房产公司分四次共支付给科技公司590万元,之后房产公司未再支付余款,科技公司多次催款,但由于办事人员工作失误,未保留好书面证据。

2019年4月12日,科技公司收到房产公司盖好章(未签时间)的工程结算核定表,并在结算表上盖好公章并签署日期,核算表上确定了工程款的总金额及未支付的余款金额。科技公司收到核算表后又委托律师发函催款,但房产公司仍不理睬,无奈之下,科技公司只好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房产公司支付余款3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庭审中,房产公司认为科技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另外,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认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因此判决支持了科技公司的所有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到拖欠工程款金额较大且年限也较长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1、房产公司是否能以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扣除质量保证金?

庭审中,房产公司提供了一份2016年6月8日的工作函件表示曾经向科技公司反馈过工程质量问题,因而认为应该扣除质量保证金。但是科技公司认为,针对该函件自己于当月回复过房产公司,表示不属于科技公司施工范围的问题,但是还是愿意安排人员去处理。之后房产公司未再提供其他反馈过质量问题的证据。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房产公司主张科技公司违约在先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科技公司5年后起诉要求支付300万工程款是否丧失了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5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该于2014年8月3日之前支付完毕95%部分的工程款,对于5%的质量保证金应该在竣工交接两年满后的28天内即2016年8月3日前支付,科技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表面上看起来确实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科技公司主张审核定案表是2019年4月12日收到的,但是房产公司认为他们并没有签署过时间,2019年4月12日这个时间是科技公司自行填写的,并不能认为是实际收到的时间,法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确实没法判定审核定案表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需要科技公司补足证据

真是细节决定成败。科技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仔细研究了相关案卷材料后发现,科技公司和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的公司公章名称与审核定案表上的公司公章名称不一致,原来是科技公司的公司名称在2017年11月16日进行过工商变更,由原来的上海某股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科技公司。于是科技公司到工商部门调取了公司名称变更的相关工商资料并提交给法院。根据工商资料这份证据,法院认为审核定案表上盖的公章至少是在2017年11月16日之后形成的,科技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判决支持了科技要求房产公司支付300万工程余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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