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次数:1925 发表时间:2017-03-15 16:00:38
【案情】 【分歧】 被告熊某接受赠与,并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的财产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熊某基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的补偿款及安置地指标,系其父母对熊某个人的赠与,属熊某个人财产,应驳回原告孔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司法解释体现了保障父母作为赠与人的利益、防止家庭财产流失的立法精神。父母通过出资购买或其他方式赠与给子女不动产,按照习惯一般不会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子女离婚时一概将赠与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违背了父母的初衷和意愿。本案中,涉案被征收的房屋及其所占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原系被告熊某某夫妇所有,被征收后可获得的安置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可获得的补偿款与土地使用权应视为不可侵害的赠与物),类同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与征收实施单位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是被告熊某个人,签订该协议书应视为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应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认定被告熊某基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的安置地指标及补偿款,系其父母对被告熊某个人的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获赠的赠与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孔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熊某某夫妇是被征收房产原所有权人,其许可被告熊某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受赠与人为被告熊某个人还是夫妻两人存在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支持各自主张,而被告熊某某妇作为原财产权利人,诉讼中明确表示财产仅赠与熊某一人,应尊重赠与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其意思表示的效力,确认受赠人为被告熊某一人。如认定为原告孔某也为受赠人,则违背了被告熊某某夫妇的初衷和意愿。 第三种意见认为,获赠的赠与物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支持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对获赠的赠与物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夫妇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被征收后,可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较大,其夫妇将可获得财产权益分为三份,其夫妇本人与其子熊某各得一份,按照社会常理及传统习俗,这种财产处置方式带有明显的分家析产的性质,即家庭共同财产或父母的财产在各小家庭间进行分配。各子女名下分得的财产,不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而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即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十八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支持各自主张,应认定为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该法条的适用条件为“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而本案被告熊某某夫妇将其可享有的获得征收补偿财产权益赠与子女,与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不一致,另外虽然被告熊某一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与办理不动产登记是有明显区别的。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补偿协议时,户主一人即可代表全部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以此作为双方确定被征收物及征收补偿安置权益的依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程序不像办理产权登记一样严格和规范,不能有效的甄别、明确财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况。故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综上分析认为,熊某某夫妇将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与安置地的权益赠与给其子,并以熊某个人名义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实质是熊某某夫妇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各子女名下分得的财产,不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而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转载)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房产部:021-53023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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